《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內政發〔2014〕108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內蒙古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1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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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法人和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動,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經濟社會發展營造良好的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法人,是指除國家機關以外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以下統稱“社會法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有關部門和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能夠反映社會法人和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社會法人和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是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指導、管理、監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管理、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發布和使用工作。
自治區和盟市應當設立公共征信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和數據庫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依法開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是本行業、本系統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責任主體。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九條 社會法人基本信息由有關部門和組織依據有關標準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ㄒ唬┥鐣ㄈ俗缘怯浶畔?、稅務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
?。ǘ┕蓹嘟Y構信息,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負責人信息,分支機構信息,進出口信息;
?。ㄈm椩S可和資質信息;
?。ㄋ模┱J證認可信息和商標注冊信息;
?。ㄎ澹┠隀z(年報)、年審、檢驗、檢疫及備案情況;
?。┲鳡I業務、主要產品、資產負債、銷售(營業)收入、納稅等經營和財務情況;
?。ㄆ撸┢渌拘畔?。
第十條 社會法人信用信息由有關部門和組織依據有關標準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ㄒ唬┥鐣ㄈ藰s譽信息。
1.盟市級以上國家機關的表彰、獎勵;
2.被盟市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評定為重合同、守信用社會法人的榮譽;
3.馳名、著名和重點保護的商標;
4.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
5.被稅務機關認定為A級信用納稅人;
6.被海關評為A類以上高資信企業;
7.被認定的和諧勞動關系企業;
8.法定代表人受到的表彰和榮譽。
?。ǘ┥鐣ㄈ瞬涣夹庞眯畔?。
1.發布虛假廣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侵犯知識產權的記錄;
2.拖欠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記錄;
3.拖欠、逃廢債務,拖欠、逃避繳納稅款的記錄;
4.生效的行政處罰記錄;
5.發生重大質量、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的記錄;
6.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且不進行勞動用工備案,違法用工,克扣、拖欠勞動報酬等勞動保障違法記錄;
7.司法機關生效的裁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信息,生效的行政強制信息;
8.社會法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經理以及其他負責人受到刑罰、行政處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
9.社會法人被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確定的不良信息;
10.法律、法規等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信用記錄。
第十一條 個人信用信息由有關部門和組織依據有關標準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ㄒ唬宰R別個人身份以及反映個人家庭、職業、學歷、職稱、從業資格等情況的個人基本信息;
?。ǘ﹤€人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形成的信用信息;
?。ㄈ﹤€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單位形成的賒購、繳費信用信息;
?。ㄋ模﹤€人受表彰、獎勵等榮譽信息;
?。ㄎ澹┬姓C關、司法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在行使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個人信用相關的信息;
?。┢渌c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
第十二條 公共征信機構不得征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規禁止采集的個人信息。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公共征信機構不得征集個人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額信息。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明確本單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責任部門或者機構,建立健全本行業、本系統信用信息系統,做好社會法人和個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合、保存和披露等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上一級有關部門和組織以及同級公共征信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保證實時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
下級公共征信機構應當向上級公共征信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公共征信機構除按照本辦法從有關部門和組織征集信用信息外,可以按照雙方約定,向社會法人征集信用信息,作為公共信用信息的補充。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由社會法人依照雙方約定提供的信用信息,且法定條件和程序未要求相關部門和組織對其申報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的,其真實性由提供信用信息的社會法人負責。
公共征信機構不得篡改、虛構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公共征信機構、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十八條 公共征信機構通過公開、共享和查詢的方式披露和使用社會法人信用信息。個人信用信息不予公開和共享,只通過查詢方式披露。
社會法人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記錄披露期限為5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5年的,轉為檔案保存。
個人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記錄查詢期限為5年,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5年的,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公共征信機構通過官方網站、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開社會法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ㄒ唬┥鐣ㄈ斯ど痰怯浶畔⒅械纳鐣ㄈ嗣Q、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經營范圍;
?。ǘ┙M織機構代碼;
?。ㄈm椩S可和資質信息;
?。ㄋ模┱J證許可信息和商標注冊信息;
?。ㄎ澹┯馄谖绰男蟹ㄔ荷У拿袷虏脹Q、裁定、調解等的信息;
?。┦艿叫姓幜P、刑罰的信息;
?。ㄆ撸┇@得榮譽的信息;
?。ò耍┢渌麘敼_的信息。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可以通過公共信用信息交換平臺查詢共享的信用信息,因履行職責需要查詢社會法人股權結構信息、主要經營管理者信息、資產負債信息、損益信息等非公開、非共享的信息,應當經查詢單位負責人批準并加蓋公章后,按照公共征信機構規定的程序查詢。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相關官方網站、電話、手機短信平臺等方式查詢公開的社會法人信用信息,也可在公共征信機構查詢。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非公開的社會法人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社會法人書面同意后,在公共征信機構查詢。
第二十二條 個人查詢本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按照公共征信機構規定的程序查詢。
有關部門和組織因公務需要查詢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按照公共征信機構規定的程序查詢。
第二十三條 對需經授權或者批準方可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機構應當如實記錄查詢情況,并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四條 公共征信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查詢或者越權查詢擁有的信用信息。
公共征信機構等有關部門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有關部門和組織不得披露從公共征信機構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提供共享的社會法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在日常監管以及政府采購、招標投標、項目審批、專項資金安排、政府資金補貼、招商引資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領域和重點工作中,應當將社會法人信用信息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推行社會法人信用評價制度,拓展社會法人信用評價信息的應用范圍,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對信用信息中有不良記錄的社會法人,視其情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鳛槿粘1O督檢查的重點;
?。ǘ?年內不授予榮譽稱號,已經授予的榮譽稱號予以撤銷;
?。ㄈ?年內限制或者取消其參與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的資格;
?。ㄋ模┓?、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措施。
本辦法規定的信息中有不良記錄的社會法人,在未履行法定義務之前,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應當視情節,采取限制該社會法人相關經濟活動等措施。
第四章 異議信息處理
第二十七條 個人和法人認為公共征信機構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征信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交證據。
第二十八條 公共征信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錯誤的立即更正,并將更正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對非自身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公共征信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信息的有關部門和組織核查,有關部門和組織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回復是否更正的核查結果,公共征信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公共征信機構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暫停披露該異議信息。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公共征信機構應當予以刪除并記錄刪除原因。
信用信息提供人發現提供的信用信息變更、失效或者錯誤的,應當及時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公共征信機構報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征信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后7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刪除。
第五章 征信管理
第三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贫ㄐ庞眯畔⒄骷?、披露、使用的監督管理制度;
?。ǘ┙M織建立政府信用信息公開協調機制;
?。ㄈ┩苿由鐣庞迷u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ㄋ模┍O督檢查公共征信機構執行信用信息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ㄎ澹┍O督檢查公共征信機構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數據維護等內部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O督檢查公共征信機構對異議信息的處理情況。
公共征信機構應當接受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一條 公共征信機構發生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做出處理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門報告,同時對相關責任方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公共征信機構、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公開下列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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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峁┬庞眯畔⒎盏姆绞?;
?。ㄈ┊愖h信息處理程序;
?。ㄋ模┕残庞眯畔⒐芾聿块T認為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本級及盟市各行政機關未按本辦法規定或未按規定時間向公共征信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級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書面催促提供;經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無正當理由拒絕報送的,以不良信用記錄處理。
旗縣級行政機關未按本辦法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負責催報,經催報仍不提供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催報,經催報仍不提供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公共征信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圆徽斒侄尾杉残庞眯畔⒌?;
?。ǘ┐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ㄈ┻`反規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ㄋ模┪窗匆幎ㄌ幚砗痛饛彤愖h信息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